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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黄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明,黄仁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878号原告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法定代表人沈东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巍(特别授权),该公司晋原部主任。被告张明,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黄仁君,女,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明、黄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黄仁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因经营货车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贷款年利率21%。如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两次归还了到期利息6,300.00元、部分本金2,175.00元、部分罚息25.00元,再未支付过本金及逾期罚息。现原告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825.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立案之日的罚息15,984.00元,后续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明、黄仁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经营货车缺乏资金,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贷款年利率21%。如逾期,按年利率25.2%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5月11日共计归还合同期内利息6,300.00元、逾期罚息25.00元、本金2,175.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25.00元及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回收本息结算单等为证,上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及借款期内利息,已属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7,82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其调减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黄仁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黄仁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8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27,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00元,减半收取448.00元,由被告张明、黄仁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