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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财保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金波、姚立国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波,姚立国,张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财保15号之一申请人:王金波,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申请人:姚立国,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申请人:张海荣,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人王金波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海荣名下,姚立国、张海荣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蓟州区城关镇xxxxxxxxxxx进行查封,查封价值500000元。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海荣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号房屋,查封价值5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倪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尚亚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