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4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立克与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克,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989号原告:唐立克,男。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承焕。原告唐立克诉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立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6876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先后为被告开发的金达莱小区房屋粘瓷砖及银河郡府项目售楼处装修,共计工程款860600元,被告以三个车库抵顶工程款591840元,尚欠268760元未结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立克于2014年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金达莱”、“银河郡府”住宅小区装修,双方订立了口头协议,原告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工程款860600元,2014年8月25日双方对上述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将银河郡府小区三个车库以每平方米8000元价格抵顶原告工程款59184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银河郡府小区至今未交付使用,尾欠原告工程款268760元未给付。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房屋订单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口头施工协议,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量,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给付后即时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给付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即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立克工程款2687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之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