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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与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刘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126号原告: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新天地装饰材料市场,组织机构代码L7398874-5。经营者:李红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与被告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6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购买建材板材,每次销货均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6张销货清单中,被告均冒案外人“黄剑”名字予以签字;2016年6月15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6000元。上述货款共计36758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刘锋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向原告购买建材的系案外人“黄剑”而非被告,被告系案外人“黄剑”所雇店内员工。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六份,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六次向原告购买建材,每次由被告在销货清单签“黄剑”之名予以确认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清单上其签“黄剑”之名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系“黄剑”所雇员工,系“黄剑”购买建材而非被告购买建材。2.欠条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系黄剑购买,其在欠条上签名受原告胁迫。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营业房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黄剑”向他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板材店,原告诉称板材均系“黄剑”购买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黄剑”经营板材店与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并无关联。4.民事裁定书二份,以证明案外人“毛继和”、“李红明”曾起诉被告,后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诉讼应以字号作为主体,法院驳回起诉系“毛继和”、“李红明”主体不适格,现本案以“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字号起诉被告,主体适格。5.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黄剑从事木工职业,同时经营一家板材店,“黄剑”诉请他人支付装修款(含板材等建材款)已得到法院支持,故本案货款亦应由“黄剑”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剑”经营板材店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并无关联。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销货清单及欠条上签名均由被告所签,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主张被告刘锋结欠原告货款,被告抗辩认为其只是雇员,债务应由案外人即雇主“黄剑”承担,并提供证据3、证据4、证据5,欲证明“黄剑”开设板材店、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黄剑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黄剑”租赁房屋经营板材店的事实,证据4只能证明他人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证据5只能证明“黄剑”经营板材店与他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与本案债务最终由谁承担并无直接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证据3、证据4、证据5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销货清单、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虽其在销货清单上签他人之名,但并不能否定签字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抗辩称其只是“黄剑”的雇员,本院认为,其与“黄剑”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刘锋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锋结欠原告货款36758元,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支付原告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货款36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负担4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