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2597号原告:张志刚,男,1975年4月17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炬,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原为吉林省计量监督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孙秀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炬,史学佳、被告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人林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2万元。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告一家七口因政府拆迁从被告处获得回迁房一间(位于朝阳区信义路1号),根据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回迁房面积应为40平方米,而回迁房实际居住面积为25平方米,故被告当时给原告一家盖了15平方米的浮房作为不够面积的补偿。1981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张庆仁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在回迁房西墙外盖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浮房一间(二窗一门,室内墙壁抹灰,室外墙壁勾缝、通电、无间壁墙、房盖上瓦,灰条棚)。此后,原告始终住在浮房中至今。2017年4月,城建部门通知原告,15平方米的浮房为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原告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将该情况反映给城建部门并且要求给浮房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拒不配合。现该浮房已被拆除,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2万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在1981年,距今已3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多日查找省档案局和相关的档案管理部门,均没有发现“吉林省计量管理局办公室”公章的档案资料;三、1981年10月22日《协议书》的约定,也只是原吉林省计量局帮助原告建15平方米浮房一间,不收房租,不负责维修,房屋建筑材料为原告所有,原吉林省计量局只是帮助其建成。四、原告提出的12万元补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五、政府房屋拆迁,应由政府给予补偿,与原吉林省计量局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朝阳区信义路1号房屋栋号4-95/49-24(101),建筑面积39.84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所有私产房屋。该房屋为吉林省技术监督局所建房屋,现吉林省技术监督局已并入被告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告提供1981年1月22日原告与吉林省计量管理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我局与原住户张庆祥同志商议,一致同意:1、原住房屋翻修建设,分配给该同志一楼西侧一大二小室共25平方米房间;2、同意在宿舍交工之前帮助其在西墙外盖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浮房一间(二窗一门,室内墙壁抹灰,室外墙壁勾缝,通电,无间壁墙,房盖上瓦,灰条棚);3、所建浮房为止仍属我局管辖之内,浮房建设后,我局不收房租费,不负责维修,房屋建筑材料归本人。如我局以后修建煤气、水、暖气管线需通过浮房地面,住户不得阻挠;4、发给该同志搬迁损失费伍拾元,冬季取暖费伍拾元,暂设补助费贰佰元,共计叁佰元,一次付清”。该协议书由吉林省计量局办公室盖章,并由经手人宋玉民与住户张庆仁签字。另查、张庆仁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再查、涉诉浮房于2017年3月被朝阳区红旗街道城管执法中队以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再查���《公布关于建设用地房屋动迁暂行办法的通知》(长革【1980】102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七口人至九口人给双室或三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回迁房面积应为40平方米,而回迁后实际居住面积为25平方米。但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该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 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