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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536何光威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光威,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536号申请执行人:何光威,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张玲,女,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何光威与被执行人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光威支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因被执行人张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光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胜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