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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796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特别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0,000.00元及现金20,000.00元将400,000.00元交付被告,2013年12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7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0元,借款利息以7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起诉之日(44个月)暂计480,000.00元,合计1,23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75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原告借款4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80,000.00元,交付现金2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打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2013年12月4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原告系成都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及成都西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南京众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00.00元,对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剩余的350,000.00元借款,原告暂不向被告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个人回单,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有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符合社会习俗与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00元,减半收取计7,935.00元,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