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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李洪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李洪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3005号原告:李永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被告:李洪盼,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唐县人,现住唐县。原告李永强与被告李洪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2015年被告在固安县李外河村建新桥,我是李外河村干部,自此与被告相识。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建桥进材料为名向我借款20000元整,此款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内还清。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之后又多次累计向我借款3000元。上述款项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至起诉日的逾期利息2487.78元。被告李洪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李洪盼向原告李永强借款20000元,被告李洪盼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李永强现金贰万圆整,小计(20000)元正,于2015年11月15日内还清”,并给原告提供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至起诉日的逾期利息2487.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车牌号为冀F×××××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李洪盼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洪盼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20000的义务,现被告李洪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盼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此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到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盼支付2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约定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前一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3000元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2176.44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9月7日)。二、驳回原告李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李洪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