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登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登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798-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700752973219X。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勤,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登山,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登山工伤保险待遇���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和肖雪勤,被上诉人江登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登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登山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已经过一审和二审,不应再予以受理。即使法院认为原审存在错误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非直接作出判决。华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工伤保险的票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登山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出现工伤后相关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执行笔录不��合法律规定。江登山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返还给华廉公司。江登山辩称: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诉求与之前的案件不同,且在(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17号判决书保留了江登山的诉权。华廉公司主张的江登山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江登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廉公司立即支付江登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6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83068.8元;2、判令华廉公司按月支付江登山生活护理费1226.4元(计算27年);3、本案诉讼费由华廉公司负担。认定事实:2013年4月,江登山系华廉公司市井湖北斗星城工地上的钢筋工。同年8月3日江登山在作业时,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及全身,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登山即被送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1日止,住院90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眼球摘除术,右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肺内感染等。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10日,江登山二次入院治疗,住院72天,经诊断皮下积脓,颅骨骨髓炎,颅内感染,脑外伤术后,乙状结肠癌等。此后,江登山又多次到医院门诊就医。江登山工作期间,华廉公司没有为江登山在社保部门购买工伤保险,而是在事发后,向社保部门补缴了保险费用。江登山的伤情于2013年9月1日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于2014年12月30日经鉴定为五级。2015年2月9日和2017年4月13日,江登山两次就工伤赔偿事项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因证据不足,被通知不予受理。2013年铜陵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088元/���。2014年铜陵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381.6元/月。庭审中,江登山提交的由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皖人社发(2014)14号《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写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欠缴费用的,在此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新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江登山受伤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请求判决华廉公司向江登山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88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32469元,鉴定费2000元,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226.4元(计算27年)。2015年2月华廉公司从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医疗费理赔款44581.58元,另有医疗费49780.39元,被认定为用于治疗非工伤疾病的费用,而没有予以赔付。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36号判决书,判决:1、解除江登山和华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华廉公司支付江登山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9056元(4088元/月×12月)以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9244.8元(4088元/月×12月×8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264元(4381.6元/月×40月),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65564.8元,扣除华廉公司已经支付的147920元,应实际支付117644.8元。判决同时认定:“对江登山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安装假眼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系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因华廉公司已经为江登山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为江登山办理了工伤保���,故江登山以上诉求不予支持,可以在华廉公司协助下从社保部门领取以上相关费用。”。后江登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同时,判决认定:“江登山提交的《关于江登山工伤待遇的答复意见》虽写明江登山。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对江登山工伤医疗住院费又经审核确认给予支付。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江登山诉求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不能获得支付。江登山待证据完善后,可另行解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华廉公司没有按照判决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江登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到铜陵市社会保险中心为江登山提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该中心人员告知,因江登山单位欠缴或补交的(保险���)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了华廉公司。另查明,江登山因本次受伤,前次没有做出判决,在社保部门又没有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68.8元(4381.6元/月×18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江登山主张);3、交通费2100元(江登山主张);三项合计为83068.8元。本案审理中,江登山没有提出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江登山和华廉公司之间,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江登山因工作受伤,并构成伤残,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已经先前诉讼被法院判决确定。但对江登山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68.8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83068.8元,因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理赔获得赔付,先前诉讼中,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判决。但因江登山工伤保险是在事发后,华廉公司才向社保中心补缴费用,导致工伤保险部门拒绝理赔;江登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故对江登山前述83068.8元依法应当由华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焦点1、江登山本次提起的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因先前两审判决均未对本案涉及三项诉请作出判决,且终审判决明确“待证据完善后,可另行解决”,故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华廉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定。对焦点2、华廉公司是在江登山受伤前还是在受伤后,为江登山购买的工伤保险;通过本案执行人员到社保服务中心所做笔录,可以清楚反映,江登山工伤保险费用,是华廉公司在事发后补缴的;华廉公司辩称不是补缴,江登山可以申请理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对焦点3、华廉公司代为支付江登山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扣除的问题;首先先前的终审判决提出,对此49780.39元医疗费用,华廉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故没有做出处理;本次诉讼中,华廉公司同样没有提起反诉,且庭审中,江登山明确提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华廉公司要求对此部分医疗费一并处理的意见,依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另对江登山要求判令华廉公司按月支付江登山生活护理费1226.4元(计算27年)的意见,因江登山没有对其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导致其护理依赖程度无法确定,故江登山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登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68.8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83068.8元;二、驳回原告江登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廉公司提交工伤保险费的发票,证明华廉公司在2013年5月3日为了涉案工地按照工程造价交纳了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伤保险费219272.4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工伤保险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工伤保险费的发票上没有写明是否包含江登山的工伤保险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华廉公司支付江登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68.8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江登山之前诉讼的两审判决均未对本案涉及的三项诉请作出判决,且终审判决明确“待证据完善后,可另行解决”,故江登山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到社保服务中心所做的笔录,可以证明江登山工伤保险费用是华廉公司在事发后补缴的。华廉公司辩称不是补缴,但华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廉公司在江登山受伤前就为江登山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华廉公司支付江登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68.8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并无不当。华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代为支付江登山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扣除,但江登山明确提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华廉公司要求对此部分医疗费一并处理的意见,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华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华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卉审判员 珠 容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