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9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礼国与郁彦江、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国,郁彦江,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975号原告:王礼国,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被告:郁彦江,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建安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子午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以东。原告王礼国与被告郁彦江、豪门建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彦江、豪门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礼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塑钢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款162000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塑钢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业务,二被告承包了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的和平小学教学楼工程。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和平小学教学楼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玻璃幕墙,待全部安装完毕后被告给付全部制作安装款。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制作并安装塑钢窗、玻璃幕墙,但二被告未支付制作安装款,累计欠款合计194300元,被告于2012年给���20000元,2013年底10000元,2014年给付2000元,合计给付32000元,尾欠款162300元至今未付,2016年2月5日被告郁彦江出具下欠原告162000元的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郁彦江辩称,2011年11月被告豪门建安公司承包了和平小学教学楼重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我,当时我与豪门建安公司有协议,现在找不到了。后原告王礼国找到我让我把门窗的活儿给他,我同意了,当时定的是大包,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一个月完活儿,但后来因为原告用假料又拆除重装,一共干了四个半月才干完,原告自己统计了钱数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说以后再细算,后来我共给原告32000元。2016年2月5日我给原告打了个收条,写的是下欠原告约162000元,因为我们还没有算账,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算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62000元。本案与被告豪门建安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包给原告的,并且被告豪门建安公司已经把钱给我清了。原告干完活儿后经验收合格,也投入使用了。豪门建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欠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郁彦江从被告豪门建安公司处承包了和平小学教学楼重新装修的工程后,将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和玻璃幕墙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原告统计出塑钢窗总价款145600元、玻璃幕墙价款48700元,被告在原告的统计明细表中标注“总计约194300元郁彦江”。后被告郁彦江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2014年给付原告2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郁彦江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下欠王礼国约162000元计拾陆万贰仟元郁彦江2016.2.5”。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被告郁彦江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郁彦江制作塑钢窗及玻璃幕墙,原告与被告郁彦江间口头定作合作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塑钢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款162000元,被告郁彦江否认欠原告定作款162000元,并主张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提交的被告郁彦江出具欠条中记载的数额非确定数额,被告郁彦江亦否认,故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方拖欠原告塑钢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礼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王礼国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