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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魏海军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海军,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3执40号申请执行人:魏海军,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魏海军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14000元标的款,下剩20989元标的款等企业情况好转再为其支付并补缴各项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劳人仲字(2016)第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西明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柏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