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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18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16天计)、营养费579.3元(以16天计)、误工费1760元(以16天计)、护理费1760元(以16天计)、交通费1000元,合计6374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到位于某某路20号的被告公司下属营业厅缴纳费后,行走至营业厅门口时,由于营业厅门口存有积雪,路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16天。因被告在下雪后未及时对属于其管理、维护、清洁范围的营业厅门口进行清扫,路面湿滑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铺设防滑设施,造成原告摔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摔倒受伤,是由于雨雪冰冻天气以及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而且其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例复印件2页、住院病案复印件1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含救护车救护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57846.15元;3、被告营业厅门前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事发区域处于一个封闭的状态,对这个区域被告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原告摔倒的区域地面非常光滑;4、救护车出车记录的照片打印件1份、徐州某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缴费时受伤的事实;5、原告当日所穿鞋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穿的是防滑的平底鞋。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中票号尾号为4663的住院票据显示个人支付金额是19629.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7059.15元,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于证据3营业厅门前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且该处地面并不是非常的光滑,地面铺设的是防滑砖,对于封闭的院落被告是否具有管理维护职责,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对于证据4救护车出车记录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出车地点写的是“解放路”,具体地点不明确,对于徐州某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三个发票上面所涉及的用电人分别为“刘某某”“高某某”,与原告没有关联性;5、对于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蔡某到庭陈述:2017年2月21日下午,下着冰雹,证人蔡某及其女朋友到位于解放路的某某营业厅办理蒋某某的位于某某新城2期27-1-304室的某开户手续,刚进营业厅大院门口就见原告坐在营业厅门口的台阶上,再走近,看到原告的腿变形了。证人分别打电话给120及原告的家属。后来救护车来将原告拉走。当时围观的人中也有人滑到。证人未见“小心地滑”的提示。再后来,营业厅工作人员将营业厅大门关闭,改从侧门进出,侧门有防滑垫。对于证人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仅看到原告坐在营业厅台阶上,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故原告仍应对其摔倒的地点承担继续举证责任;证人称被告营业厅处办理开户手续,但并没有提供开户的相关资料,对证人是否在事发现场存在怀疑,证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时拨打了120。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徐州某某公司解放路营业厅的门口状况以及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的支出。对于证据4中的救护车出车记录的照片打印件,因其为复制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徐州某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在事发现场的事实持有异议,被告能够从事发当日的营业登记中查明证人及其女友是否在当日办理了业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营业登记证明证人不在现场,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不能提供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查明事发当日的天气、营业厅门口的环境以及原告在营业厅门口滑到摔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解放北路20号的徐州某某公司营业厅门外有四阶台阶,营业厅外有铁栅栏围筑的院落。2017年2月21日下午3时30分许,下着冰雹,原告刘某某到该营业厅办理业务后,行走至营业厅门外时,摔倒在台阶上。案外人蔡某到该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见原告躺在台阶上,遂拨打120。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同日被收入住院。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16天。本院认为,徐州某某公司营业厅为不特定的申请人办理用电手续并为用电人提供营业服务,该营业厅应为公共场所。营业厅门口台阶为营业厅大门的延续部分应为该营业厅管理,甚至营业厅门外的院落因该营业厅享有使用利益,在被告不能证明由其他人管理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由被告管理。被告抗辩的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当时正下着冰雹,被告管理范围的营业厅门外,路面湿滑,特别是有落差的门口台阶,在雨雪天气更易使人滑到摔伤。被告应当能够意识到危险源的存在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被告有义务对湿滑路面及时进行清扫,通过设立警示标志、在湿滑地面尤其是有落差的湿滑台阶铺垫防滑垫,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在原告滑到前,被告并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滑到摔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7846.15元,有票据支持,但扣除医保统筹支付以外,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0374.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579.3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本院认定为57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17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减少,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1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其中医疗费20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76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090.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090.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00元(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