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石可攻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石可攻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56号国际财富中心。负责人:田灿斌,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可攻玉,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7号一号办公楼。负责人:石正强,总经理。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泰康人寿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67—1号交通大厦东大厅。负责人:王文花,行长。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涉案保险合同直接当事人为石可攻玉和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且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根据民诉法24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石可攻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审原告所诉,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本案在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