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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双娥与匡红娟、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娥,匡红娟,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娥,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红娟,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规划25区。负责人:车建芳。上诉人刘双娥因与被上诉人匡红娟、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株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双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被上诉人匡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株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双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货到株洲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延期交货。后被上诉人在别处订购了相同产品,以上诉人迟延交货为由要求上诉人退还定金。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匡红娟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迟延交货,应按定单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原告匡红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销货单;二、被告红星美凯龙株洲公司返还定金6000元;三、被告刘双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四、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事实:2016年3月13日,原告匡红娟与被告刘双娥签订定销定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双娥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红星美凯龙D9088的商铺购买香丽榭三人位沙发、中柜、床头柜、床、餐桌、餐椅、书柜、茶几等物品。原告向被告红星美凯龙株洲公司支付定金6000元,货款余额36240.12元由购货方货到付清。购货方违约退货后,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供货方不能交货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供货方逾期交货的,购货方可要求供货方支付违约金,一旦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可凭此单据至商场顾客服务部协商解决。被告刘双娥收取6000元定金后一直未交货。原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匡红娟与被告刘双娥签订的定销定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表示自愿解除定销货单,应予支持。被告刘双娥收取定金后未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定销单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刘双娥辩称未及时交货是因为原告的要求延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红星美凯龙株洲公司返还定金并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红星美凯龙株洲公司收取定金后已将定金交付给被告刘双娥,被告红星美凯龙株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收取定金,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匡红娟与被告刘双娥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定销货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双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红娟12000元;三、驳回原告匡红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双娥负担85元,由原告匡红娟负担40元。二审开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建顺成货运给上诉人刘双娥发送一批家具,包括沙发、床、餐椅、书柜、电脑桌等物件,与被上诉人匡红娟定购的家具名称一致。2016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匡红娟与天元区梦洁软体家具店签订了定(销)货单,预订了沙发、床、餐椅、书柜等家具,送货地址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刘双娥的送货地址一样。2016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匡红娟通过手机微信发送信息给上诉人刘双娥“当时我们都没有谈好,没有完全考虑好,你说要我是去参加活动抽奖,我才去交钱的,你一直要我来下定,我都是跟你说太贵了,买不起,你是聪明人,你明明知道我不会买了,还来给我撕破脸面,你觉得有必要不?”。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定销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定销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发送到了株洲,而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将货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送货地址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717号第一、三项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717号第二项判决;三、驳回被上诉人匡红娟要求上诉人刘双娥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375元,由被上诉人匡红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韵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