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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智会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会,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599号原告:朱智会,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翠、薛红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碱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565440-3。法定代表人:孙景红。被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055051-9。法定代表人:孙现堂。第三人: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碱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1731932Y(1-1)。法定代表人:田江波。原告朱智会与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朱智会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智会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同翠、薛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智会诉称,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欠朱智会变速壳货款59000元未付,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接收后向朱智会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朱智会欠款59000元;诉讼费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参加本案的审理程序。根据朱智会的诉称意见及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述称意见,并经朱智会、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智会诉请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朱智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朱智会身份证复印件、封丘县鲁岗镇刘留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朱智会系本案适格原告。2、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可拖欠朱智会59000元变速壳款的事实。3、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据此证明三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中存在人格混同。4、视听资料一份,据此证明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朱智会59000元变速壳款的事实。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欠朱智会59000元的债务转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朱智会出具欠款证明,朱智会对此予以同意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朱智会购买变速壳,欠朱智会59000元货款未付。后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债务转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4月19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朱智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朱智慧变速壳款未结算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宏远公司李娟(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章)2014.4.19”,朱智会对此予以同意。后经催要未果,2017年5月25日朱智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朱智会欠款59000元;诉讼费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欠朱智会59000元的债务转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朱智会出具欠款证明,朱智会对此予以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朱智会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朱智会要求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付欠款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力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智会欠款59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