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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凯敏与马艳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敏,马艳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407号原告郭凯敏,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运庆,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艳红,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郭凯敏诉被告马艳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敏委托代理人吴运庆、被告马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凯敏诉称,我与被告马艳红并不相识。2015年12月18日,我在和女友徐园园商量购买房屋时,女友要求我向其汇款75000元,并指定让我把款打���被告马艳红的62×××32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我便从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打到被告的上述账户上75000元。但是,事后徐园园却在法庭上说她不认识马艳红,此款与她无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75000元。被告马艳红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这是原告借我的钱,还给我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凯敏与被告马艳红原来并不认识。2015年12月18日,原告郭凯敏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0向被告马艳红农村信用社账号62×××32转入75000元。原告郭凯敏称其向被告马艳红转账75000元系其与女友徐园园商量购买房子时根据徐园园的要求所为,后在其与徐园园离婚分割财产时,徐园园称自己与被告马艳红不认识,也无经济来往,也不承认在购房时原告郭凯敏出资75000元,为此在法院判决时原���郭凯敏未分得房产。被告马艳红称原告郭凯敏向其转款是为了偿还所借款项,且其与徐园园也不认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7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2017)豫022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凯敏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马艳红转账7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艳红辩解其不欠原告钱,原告打到其账户上的75000元系原告归还其借款的说法,虽然有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马艳红收到原告郭凯敏的7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郭凯敏要求被告马艳红返还75000元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凯敏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马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