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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卫东、刘国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卫东,刘国新,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3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卫东,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刘国新,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李锋,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东、刘国新、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杨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8988元(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刘国新、李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杨卫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9元,由原告负担199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24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在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后果自负。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O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