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执21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世芳、完颜永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世芳,完颜永翠,栾登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21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刘世芳,女,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完颜永翠,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栾登敏,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刘世芳与完颜永翠、栾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栾登敏的银行账户存款。现因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栾登敏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中明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