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257号原告:张某1,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邬某,女,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国庆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原被告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常年离家出走,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不负责任。家庭的重担落在原告一个人肩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张某2出生于××××年××月××日;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如皋市石庄镇石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15年未归,与家人无任何联系;5、申请证人徐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邬某下落不明15年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现已成家。如皋市石庄镇石北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邬某离家出走15年未归,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证人徐某(原村委会主任)反映:从2001年分到原被告所在的组,那个时候原被告有矛盾处于分居的状态,我就见到过一次邬某,后来就一直没有见过,大概是2006年、2007年左右看到的,我一直在村里,邬某离开家一直没有回来,原被告婚后生了一个儿子;证人杨某反映:邬某在1997年或者1998年的时候回来过一次,后到现在都没有回来过。原告张某1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邬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虽然如皋市石庄镇石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两位证人所反映被告邬某离家出走的时间不一致,但均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邬某未到庭,所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邬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