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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大堆与金香菊、施祖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堆,金香菊,施祖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073号原告金大堆,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金香菊,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被告施祖好,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原告金大堆与被告金香菊、施祖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香菊、施祖好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金香菊、施祖好归还借款11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1300元从1998年11月28日起;6000元从1999年1月9日起;2000元从1999年3月4日起;2000元从1999年8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金香菊、施祖好系夫妻。1998年11月28日至1999年8月8日,被告金香菊多次向原告金大堆父亲金长禄借款,共计11300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4份。原告父亲金长禄已去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金大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被告金香菊、施祖好结婚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用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1998年11月28日,1999年1月9日、3月4日、8月8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香菊向金长禄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三、永康市唐先镇石湖口村证明及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出借人金长禄育有三子一女,本案借款由原告金大堆一人主张的事实。被告金香菊、施祖好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金香菊、施祖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金大堆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与其陈述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香菊��施祖好系夫妻。1998年11月28日被告金香菊向金长禄借款1300元;1999年1月9日被告金香菊向金长禄借款6000元;同年3月4日被告金香菊向金长禄借款20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金香菊向金长禄借款2000元,总计借款113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金长禄于2002年去世,原告金大堆是金长禄的长子,其他子女对本案借款放弃继承。本院认为,金章禄与被告金香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金大堆作为金章禄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金香菊主张追讨。被告金香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祖好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祖好对被告金香菊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香菊、施祖好归还原告金大堆借款11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1300元从1998年11月28日起;6000元从1999年1月9日起;2000元从1999年3月4日起;2000元从1998年8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金香菊、施祖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4元,由被告金香菊、施祖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邓共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