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廖春梅、汤庭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春梅,汤庭康,汤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春梅,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慧、杜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庭康,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勇,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许芳,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汤庭康、汤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0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汤庭康、汤勇与廖春梅签订承包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汤庭康、汤勇将位于建德市××街道××号房屋一间承包(出租)给廖春梅使用,租期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承包金(租金)每年12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汤庭康、汤勇将房屋交付给廖春梅使用。现汤庭康、汤勇就上述房屋已与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汤庭康、汤勇应当在2017年7月6日前腾空房屋。2017年6月9日,汤庭康、汤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解除汤庭康、汤勇与廖春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廖春梅立即腾退位于建德市××街道××号房屋一间,并将房屋退还汤庭康、汤勇。原审法院认为,汤庭康、汤勇与廖春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汤庭康、汤勇将房屋交付廖春梅使用,廖春梅按约交纳房租,双方均已按约履行。现因案涉房屋被征收,导致汤庭康、汤勇与廖春梅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汤庭康、汤勇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廖春梅也无异议,对此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承租人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现汤庭康、汤勇要求廖春梅返还房屋,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合法依据。廖春梅提出在得到补偿前不同意返还房屋,因该主张不符合先履行抗辩的要件,故不能成立。又廖春梅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对廖春梅的损失不作审查。如因解除合同而造成了损失,廖春梅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汤庭康、汤勇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于2017年7月6日判决:一、解除汤庭康、汤勇与廖春梅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廖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建德市××街道××号房屋一间返还给汤庭康、汤勇。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廖春梅负担。宣判后,廖春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解除廖春梅与汤庭康、汤勇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廖春梅与汤庭康、汤勇的“承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汤庭康、汤勇要求解除合同也并不符合《合同法》94条中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第二、廖春梅在收到一审诉状之前,并未收到汤庭康、汤勇任何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汤庭康、汤勇也未给过廖春梅腾空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汤庭康、汤勇根本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涉案租赁合同并没有被依法解除。第三、在一审庭审中,廖春梅仅是认可因政府拆迁,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理解为廖春梅与汤庭康、汤勇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合同解除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驳回汤庭康、汤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汤庭康、汤勇承担。上诉人廖春梅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汤庭康、汤勇在二审中辩称:首先,2016年建德市府前路旧城改造项目是建德市旧城改造的重点项目,被广大建德市民所知悉。征收开始以后被上诉人就通知上诉人租赁房屋将被政府征收,要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得知征收消息后上诉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提出补偿要求。双方协商无果后上诉人还向建德市信访局提出要求帮助协调双方的补偿事宜,信访局接访后指定府前路征收指挥部从中进行协调。指挥部、街道曾经多次组织双方及各方人员协调,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因租赁房屋被征收,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建德市信访局群众来访交办单以及府前路区块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均能说明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的腾退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只是因上诉人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而已。另,上诉人针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案件,由建德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定于2017年9月15日开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庭康、汤勇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汤勇(甲方)与廖春梅(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廖春梅和汤勇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因旧城改造,案涉房屋被征收,汤庭康、汤勇已与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汤庭康、汤勇应在2017年7月6日前腾空房屋。故廖春梅与汤勇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汤庭康、汤勇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廖春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廖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为民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