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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荣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752号原告:周荣,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荣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被告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佳公司支付所欠逾期交房违约金88558元;2、判令被告广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广佳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山庄××单元××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广佳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其逾期交付房屋,被告广佳公司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广佳公司直到2017年1月21日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明确其欠原告违约金88558元。后被告广佳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广佳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问题已于2017年2月11日达成一致并由公司向原告周荣出具了一份欠条,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荣与被告广佳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周荣购买被告广佳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山庄××单元××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广佳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周荣交付该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佳公司并未能按照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直到2017年1月21日,案涉房屋才完成交付。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协商一致,并由被告广佳公司向原告周荣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华山山庄××室业主周荣,迟延交房违约金人民币玖万零捌佰零捌元¥:90808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其中违约金抵付物业管理费2250元,实欠人民币88558元。”该欠条上盖有被告广佳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荣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广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周荣交付房屋,属于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案涉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将违约责任予以明确,被告广佳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履行给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周荣主张被告广佳公司支付违约金88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荣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88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