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彦秋与李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秋,李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592号原告:赵彦秋,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亮,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彦秋与被告李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秋,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钢窗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泰富嘉园K区E24#楼塑钢窗,塑钢窗每平方米350元,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实际完成了泰富嘉园K区E16#楼、E24#楼两栋楼的塑钢窗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塑钢窗款223434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中约定2017年7月10日给付塑钢窗款10万元,约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亮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属实,但我没扣5%的保质金,后来玻璃有碎的,原告也没给换,拉手也没有上,都是我自己上的。现在有别人给我的房子,我给原告,原告不要。现在我就有房子,没有钱,我同意给房子。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李亮(甲方)与赵彦秋(乙方)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赵彦秋承揽了李亮在泰富嘉园K区E24#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单价350元∕㎡,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李亮共欠赵彦秋223434元,李亮于2017年6月25日给赵彦秋出具了欠据,约定2017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10月30日支付房子。因李亮未按约履行,赵彦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欠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赵彦秋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亮未按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据,双方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彦秋支付塑钢窗制作安装价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