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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荆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荆某甲驾驶豫H×××××十通牌货车在界首市东城泡沫厂门口自南向北倒车,在向前行驶调整方向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与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某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肖某发生碰撞,致肖某当场死亡、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因交通事故头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挫伤而死亡。后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被告人荆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无责任。被告人荆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荆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武陟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荆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非道路成因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吕某11的证言、被告人荆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河南省武陟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被告人荆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