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庆路支行、孙惠玲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庆路支行,孙惠玲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庆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9号1号楼1-2层附21号。负责人赵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玲,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庆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孙惠玲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被上诉人孙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于2017年9月1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惠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招商银行对孙惠玲的损失无过错,损失应由孙惠玲自己承担。1、经招商银行提取系统后台数据,包括被孙惠玲网银操作日志、招行向孙惠玲发送的短信通知、孙惠玲银行卡流水等信息,并结合招商银行网上银行的使用和安全保障特征,可以充分证明并明确认定,本案孙惠玲主张的所谓的被盗刷的“损失”,完全是由其本人通过对网银进行的一系列操作并将××信息泄露给他人并授权或放任他人操作所发生的。孙惠玲本人负有全部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所谓的“损失”全部由自己承担。2、招商银行已充分证明了招商银行网银系统的安全性,已充分证明了本案399831元的网银交易在没有孙惠玲的主导或参与下根本难以发生。一审判决对招商银行的证据真实性亦全部认可的情况下,却对孙惠玲的过错不予认定,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招商银行在一审中充分证明了招商银行网银系统的安全性,并结合孙惠玲网银流水日志,证明了如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当天,孙惠玲开通招商银行网上银行(专业版)之后,于14:09在IP地址为117.158.196.106(河南?郑州?移动)的电脑上首次登陆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并设置用户登陆密码;并于1个半小时后,于15:38在IP地址为125.46.80.98(河南?郑州?联通)的电脑上再次登陆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并将移动优KEY“硬证书”复制文件证书“软证书”,并分别于16:15、16:52对文件证书进行备份;间隔短短8分钟之后,也就是在17:00整,文件证书首次出现在IP地址为117.61.133.117(江苏?南京?电信)的电脑上,并尝试恢复证书登陆网上银行失败,17:03,再次尝试恢复,成功登陆;17:46和17:53对涉案银行卡修改取款密码,并于之后开始连续对外转账41笔,共计399831元。账户余额剩39元之后,行为人在南京的IP地址下,于18:33对账户进行了挂失操作。招商银行通过举证,能够充分证明网银登陆、网银移动优KEY复制为文件证书、备份等操作,只有唯一掌握移动优KEY、取款密码的用户本人(孙惠玲)才能实现。而复制并备份获得文件证书作为电子证书,可以实现拷贝和邮件传输,但文件证书在其他电脑或异地电脑进行证书恢复时,更加需要输入用户本人设置的私密问题和登陆密码、动态短信验证码才可以实现。再结合孙惠玲的网银日志,之所以有人能够在孙惠玲于郑州复制并备份证书后,短短八分钟的时间后,就在南京对文件证书进行恢复操作并顺利登陆网银,如果没有孙惠玲提供文件证书(可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异地)、问题答案、登陆密码、动态短信验证码,行为人在南京的电脑上进行网上银行登录、转账操作等这些根本就不可能实现。更何况,南京方面的行为人在对原本40余万元的资金转账剩余仅39元时,接着就对孙惠玲账户进行了挂失操作。不法分子恶意盗刷,不会那么好心帮孙惠玲挂失。其目的直接指向就是,挂失后,接下来就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招商银行所举的系列证据,完全达到了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孙惠玲本人涉案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所引发的“损失”存在明显的恶意或重大过错。客户犯错,全部由银行买单,如此裁判,无法引导正确的社会风气和价值观。3、一审判决认定招商银行对399831元的交易均负有提示义务的事实错误。孙惠玲银行账户399831元存款并非是一次性对外转账,而是单笔最高不超过9999元,共计分41笔转出的。在累计未超过30万元之前,招商银行没有法定的或合同约定义务对孙惠玲进行提示。一审判决认定招商银行对399831元的交易均负有提示义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判曲解网上银行交易属于“银行卡”的功能。该认定系不了解网银交易特征的错误认定。本案银行资金交易属于网银交易,并不涉及“银行卡片”的使用。孙惠玲所称的银行卡片在本人身上的事实属于与本案交易发生无关的非关键事实。招商银行通过提取孙惠玲网上银行操作日志、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能够认定发生于2017年1月10日的共计399831元的转账交易,系通过网上银行渠道进行的,根本不涉及传统渠道,如ATM机、POS刷卡等方式中银行卡片的使用。孙惠玲诉状中称,一直持有并谨慎保管、使用银行卡,未转借他人也未丢失。即便这些事实全部为真,但与本案网上银行转账的事实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孙惠玲对本案涉案交易的发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支持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惠玲辩称,招商银行所称不属事实,其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招商银行所称孙惠玲将软件证书转让给他人不属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招商银行对孙惠玲在其处所开账户及账户内存款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在柜台交易、自动取款机的交易还是网上银行的交易都属于银行卡的功能。二、事实上,经过一审法庭庭审的调查,及孙惠玲所提交的证据以足以充分证明孙惠玲账户内的存款,自2017年1月10日17时55分至18时20分47秒在25分钟内被他人转走账上存款399831元,且单日累计金额已超过30万元,但招商银行并未尽到大额交易提醒的义务,因此招商银行对孙惠玲的损失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招商银行赔偿孙惠玲39983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惠玲于2012年10月9日在招商银行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后在招商银行处开通专业版网上银行。招商银行在对客户告知事项3中第(3)条明确表明,非柜面转账当日累计超100万元(单位)、30万元(××)的,银行应进行大额交易提醒,确认后方可转账。截止2017年1月9日,该卡余额为399870元。自2017年1月10日17时55分47秒至2017年1月10日18时20分47秒,该卡在异地经网上银行被转出399831元。招商银行每月向孙惠玲收取账户管理费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招商银行对孙惠玲在其处所开账户及账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孙惠玲账户存款自2017年1月10日17时55分47秒至2017年1月10日18时20分47秒,在25分钟内被他人转走账上存款399831元,且单日累计金额超过30万元,招商银行未对孙惠玲进行大额交易提醒义务,对孙惠玲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孙惠玲要求招商银行赔偿其损失399831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招商银行辩称399831元转账系经网上银行发生,不涉及银行卡使用的辩解意见,不论柜台交易、自动取款机交易还是网上银行交易,均系银行卡的功能,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庆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惠玲39983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庆路支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在对客户告知事项3中第(3)条明确,非柜面转账当日累计超100万元(单位)、30万元(××)的,银行应进行大额交易提醒,确认后方可转账。本案,孙惠玲账户存款自2017年1月10日17时55分47秒至2017年1月10日18时20分47秒,在25分钟内被他人转走账上存款399831元,且单日累计金额超过30万元。但招商银行无证据证明对孙惠玲进行大额交易提醒并交由孙惠玲确认。招商银行违反协议约定,应当赔偿孙惠玲的损失。综上,招商银行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庆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郑志军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