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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辛延津与赵永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延津,赵永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1031号原告:辛延津,男,193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鹏(系原告之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霞(系原告儿媳),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水县。被告:赵永铎,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水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合水县西华池镇西华北街129号。负责人:司培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满,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住所地:合水县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辛延津与被告赵永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延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042.3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752.3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800元,辅助器具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7062.64元,伤残赔偿金38539.5元,部分护理费104652.5元,经济损失12000元,医疗费48304.54元,鉴定费2200元,手术费2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赵永铎驾驶其×××号小型客车在合水县永宁路佳欣招待所门前倒车时,将在路边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2日出院,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永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9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被告赵永铎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全部垫付了医疗费,垫付鉴定费2200元、手术费2000元,出院后又支付17000元用于后续治疗,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永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永铎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赵永铎驾驶其×××号小型客车在合水县永宁路佳欣招待所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路边行人辛延津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检查费48304.54元,支付手术费2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右股骨粗隆骨折固定术后;3、心功能不全;4、肺部感染;5、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禁止过度屈髋屈膝;3、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后,辛延津在合水县乐蟠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治疗费7062.64元,在庆阳百富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辅助器具共计3160元。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42017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铎负本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9日,经辛延津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庆医临鉴(05)S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辛延津受伤伤残属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另查明,辛延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赵永铎垫付医疗费48304.54元,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支付后续费用17000元。赵永铎就其×××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永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3、保险抄件两份,证实×××号小型客车保险投保情况;4、辛延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辛延津受伤事实、程度及治疗情况;5、收条一份,证实赵永铎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永铎的过错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辛延津受伤致残,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其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了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若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赵永铎承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对辛延津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辛延津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手术费、出院后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8304.54元,手术费2000元,出院后治疗费7062.64元,上述共计57367.1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67元。出院后因辛延津鉴定为部分护理,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50%依赖程度,计算至5年,即41861元/年×5年×50%=104652.5元。共计10751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即25天×40元/天=1000元;4.残疾赔偿金。辛延津因本案导致八级伤残,依据法定赔偿标准为25693元/年×5年×30%=38539.50元;5.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与住院及检查相吻合,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3160元属于合理支出,该费用系本案产生,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因医院出院中有医嘱,故其请求予以支持,即25天×10元/天=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及误工损失,因辛延津已超过60岁,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相关费用共计211036.18元。根据辛延津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7367.1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605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元,辅助器具费3160元。对于赵永铎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未超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限额,赵永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304.54元,在执行时抵顶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剩余部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辛延津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赔偿辛延津888**.18元。二、驳回辛延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2200元,由赵永铎负担(鉴定费赵永铎已付,扣除受理费后,赵永铎实际垫付657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