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辖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綦宗林、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宗林,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綦宗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香赵庄镇琉璃庙村。法定代表人:王益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綦宗林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綦宗林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均是被上诉人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常住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都在高密市,应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不仅为货款,还有货物,所付款项为货物押金,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差,没有后续保障服务,无法继续销售,原审法院不能仅以给付货币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綦宗林销售被上诉人供给的农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为由,以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是给付货币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