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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爱军与张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军,张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585号原告:徐爱军,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徐丽君(特别授权),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张鸿飞,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徐爱军与被告张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军及其代理人徐丽君,被告张鸿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军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鸿飞辩称,钱并不是借给被告本人,被告没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是借给状元星城的老板黄建军。借款30万元,被告自己出借4万元,原告出借26万元。这个钱应该由黄建军来还26万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曾经黄建军付了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给黄建军,之后被告就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鸿飞出具的借条。被告张鸿飞有异议,认为是用26万元的借条换回30万元的借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张鸿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手机信息截屏,被告张鸿飞有异议,认为信息截图不完整。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认可信息由被告发送至原告手机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徐爱军出具的收条以及黄建军出具的借条,原告徐爱军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的借款经过。本院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表示需要借款30万元。原告表示只有26万元出借,原、被告双方就本金2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张鸿飞要求原告直接将钱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并通过短信向原告发送了三个银行账户,即黄建军的建设银行账号:×××,黄建军的邮政银行账号:×××,王波的中国银行账号:×××。之后原告徐爱军向被告张鸿飞催讨借款,被告表示其将原告所借的26万元以及自己的4万元一起出借给了黄建军,黄建军向其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被告将黄建军出具的30万元借条押在原告处。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建军借条2015年2月16日金额30万元整壹张(其中徐爱军26万,张鸿飞4万),徐爱军,2016年元月19”。2016年6月份,在原、被告及黄建军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年息12%。黄建军作为证明人在被告张鸿飞的签名下方签了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鸿飞将之前押在原告处的黄建军出具的30万元借条收回。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二、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应该由谁承担,以及承担的数额。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26万元汇入指定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26万元借条,借款之后,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经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合意,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表示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帮黄建军借款,但根据双方提交的两份借条来看,黄建军并没有作为借款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与被告和黄建军之间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张鸿飞应当及时如数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借款本金26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因双方对2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张鸿飞偿还的2万元应当冲抵充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被告已支付了234天(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15起至还清之日止,根据上述计算利息的情况,本院仅支持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鸿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徐爱军;二、驳回原告徐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620元,由原告徐爱军承担220元,被告张鸿飞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斯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雨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