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彭毅、邱志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彭毅,邱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765号。负责人李晨,行长。被执行人彭毅,女。被执行人邱志勇,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于2012年4月20日与彭毅、邱志勇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彭毅、邱志勇位于成都市x处的房屋及相应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申请执行人按约如数发放了贷款。被执行人彭毅、邱志勇已连续4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彭毅、邱志勇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2)川国公证字第60032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62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彭毅、邱志勇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75814.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彭毅、邱志勇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毅、邱志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彭毅、邱志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622482.3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相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庹贵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