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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程久大,杨玉海,杨玉江,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283号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荆山路24号。法定代表人:尚绪军,职务:执行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职务:该公司清欠工作人员。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2-7。法定代表人:杨玉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河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白如伟,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沂源县,住沂源县。被告:程久大,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沂源县。被告:杨玉海,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沂源县。被告:杨玉江,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沂源县。被告:白如伟,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沂源县。被告:白如云,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原沂源县。被告:白正东,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原沂源县。上列被告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程久大、杨玉海、杨玉江、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张自强,被告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王贵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海、被告程久大、被告杨玉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逾期担保费(诉前)、利息(诉前)、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5308479.17元;按照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比例支付原告起诉后至付清之日的逾期担保费;按照代偿资金每日万分之六比例支付原告起诉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第二至第十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为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博商村镇银行签订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的编号为:鲁山委保字(2016)第028号;原告与沂源博商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沂源博商村镇银行保字(2016)第826-1号;同时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有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约定由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编号:鲁山反保字(2016)第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代为偿还沂源博商村镇银行借款本息累计5050049.17元。按照合同相关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逾期担保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首先,第一被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在第一被告从金融机构贷出流动资金5000000元的当日,第一被告交给原告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因此实际借款的本金为4000000元,原告的本次起诉中没有扣除100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其次,原告的主张按万分之六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并且主张律师费用由其他被告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再次,原告的该项请求主张的费用系重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高于规定利息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诉求第二项要求第2-10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不合法。担保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20条规定,担保人履行债务应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人为2人以上的有约定担保金额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担保人共同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该与原担保合同的三人,按照约定承担份额,没有约定的,其三人应该平均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合法。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海、被告程久大、被告杨玉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博商村镇银行签订(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8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止。同日,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尚绪军、被告XX为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沂源博商村镇银行)保字(2016)年第826-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7月1日,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借款人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鲁山委保字(2016)第028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五条:由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第七条7.3: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按被担保金额每日万分贰比例支付逾期担保费;7.4: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除收取逾期保费外,还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陆的比例向甲方收取代偿款的利息:7.5:甲方向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如甲方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甲方凭保证金票据由乙方予以退还;如甲方未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出现乙方代偿的情形,甲方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也不予抵顶乙方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的代偿款”。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2017年7月1日,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程久大、杨玉海、杨玉江、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签订鲁山反保字(2016)第02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程久大、杨玉海、杨玉江、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作为共同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被保证人(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无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4日,沂源县博商村镇银行依据(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8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根据鲁山委保字(2016)第028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00元,以此作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履约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分两次共为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沂源县博商村镇银行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共计5050049.17元。其中,2017年7月18日,代为偿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4922.92元;2017年7月28日,代为偿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35126.5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逾期担保费(诉前)、利息(诉前)、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5308479.17元;按照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比例支付原告起诉后至付清之日的逾期担保费;按照代偿资金每日万分之六比例支付原告起诉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第二至第十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反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主张按本金5000000元向被告追偿能否支持?3、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二比例逾期担保费及日万分之六的利息损失请求能否支持?1、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偿付义务,构成违约。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已向银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实现追偿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主债务人,其应当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程久大、杨玉海、杨玉江、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主张按本金5000000元向被告追偿能否支持?被告向沂源县博商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在借款发生之日,原告收取被告1000000元作为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对该部资金实际占用、使用。因此,原、被告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本金为5000000元,但在保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担保的本金数额应为40000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代为偿付(垫付款)借款本息数额应为4050049.17元(其中本金为4000000元、银行利息为50049.17元)。故,本案原告仍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担保本金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不成立,亦显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担保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000000元。3、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二比例逾期担保费及日万分之六的利息损失请求能否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两项费率,实际是向被告收取代偿款(或垫付款)利息的另一种表述。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率计算标准相加后,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上限规定,以及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偿付代偿(或垫付款)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7日,按本金1800000元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按本4000000元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至代偿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代偿借款(或垫付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上列被告对上述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履行担保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按份向被告追偿的抗辩理由,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050049.17元(其中垫付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垫付银行利息为50049.17元)。二、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计算,其中: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7日,按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按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至垫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垫付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程久大、杨玉海、杨玉江、白如伟、白如云、白正东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原告负担4896元,案件受理费1958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