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与张余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张余刚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147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负责人:蔡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余刚,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华容公司)与被告张余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张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华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3498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驾驶湘06E02**拖拉机于华容县胜峰乡清水村三组路段时,遇刘德政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湘F×××××客车临时停车上客,将横穿马路的行人荣全义撞倒,造成荣全义受伤,经华容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余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德政负事故次要责任,荣全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荣全义于2016年3月15日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90316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原告赔偿85146元(包括交强险范围内50158.2元,及代被告张余刚垫付34988.76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荣全义支付了人民币85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被告张余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请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不要再找被告追偿了。本院认为,被告张余刚承认原告人民财保华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人民财保华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2016)湘06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张余刚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穿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被告张余刚在撞倒荣全义时没有为湘06E02**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由本案原告已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华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现原告人民财保华容公司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荣全义赔付85146元,其中代被告张余刚垫付3498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作为本案中已承保交强险的刘德政湘F×××××客车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对荣全义予以赔偿,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34988.76元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余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垫付款3498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张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