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大关博南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大关博南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657号原告:李淑华,女,生于1963年3月24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关博南医院。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K6EM31K。法定代表人:贺文静,该院院长。原告李淑华与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的委托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关博南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关博南医院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急需资金,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除2016年9月23日以前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外,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未答辩。原告李淑华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该协议的内容;3、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4、银行卡明细账、领款单及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按期支付了2016年9月24日以前的利息,合计90000元。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急需资金,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李淑华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原告愿续借给被告,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双方协商续借事宜;等等。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24日前的利息,合计90000元。从2016年9月25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华与被告大关博南医院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无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支付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24日前的利息,故未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关博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淑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大关博南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大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