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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内江市渝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内江市渝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3586号原告周某某,男,桃江人。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内江人。被告内江市渝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南风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陶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南段994号附3层1号。负责人赵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内江市渝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渝丰物流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渝丰物流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1日4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K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张高速公路40KM+565M处时,与沈跃武驾驶的湘J2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使湘J298**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符光新驾驶的湘HF92**号小型越野车相撞,此为事故第一阶段;随即周某某驾驶湘A8L1**号小型面包车与川K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此为事故第二阶段。此次事故共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多人受伤。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认定,刘某某负第一阶段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阶段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第二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川K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882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渝丰物流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刘某某只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渝丰物流公司聘请的员工;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虽分为两个阶段,但保险公司应按一个事故进行理赔;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5%;只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4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K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张高速公路40KM+565M处时,与沈跃武驾驶的湘J2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使湘J298**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符光新驾驶的湘HF92**号小型越野车相撞,此为事故第一阶段;随即周某某驾驶湘A8L1**号小型面包车与川K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此为事故第二阶段。此次事故共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多人受伤。2016年11月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K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沈跃武驾驶的湘J298**号小型普通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后方符广新驾驶的湘HF92**号小型越野车与湘J2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是造成第一阶段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第一阶段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是引发第二阶段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第二阶段事故次要责任;湘A8L1**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突发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第二阶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第二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湘J29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沈跃武、乘车人沈金元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湘HF92**号小型越野车驾驶人符光新、乘车人熊乐君、周建红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湘A8L1**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胡立冬、任礼、龙高腾、李家和、詹建华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2937元。2016年1月24日,经原告周某某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损伤、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51周岁。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周某某)证实,原告周某某自2014年4月9日起从事食品零售工作。又查明,川K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渝丰物流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渝丰物流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刘某某、被告渝丰物流公司未到庭,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詹建华等人的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周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周尚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遇突发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第二阶段的造成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第二阶段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妨碍后车通行,对事故第二阶段的造成亦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第二阶段次要责任,具体事故第二阶段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刘某某承担30%,周某某承担70%为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K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一方按责承担。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渝丰公司职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渝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个阶段只能适用一次交强险的抗辩意见,因本次事故由先后发生的两个阶段构成,事故两阶段的发生亦相对独立,且交警部门对两个阶段进行了分别划责,故本次事故的两个阶段可视为两次独立的保险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事故的第二阶段造成六人受伤,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根据伤者的损失数额确定赔偿比例。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5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可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认为3048元。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从事食品零售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零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可以定残前一日,确认为1283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62568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营养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3790元,残疾赔偿项下损失35699元,共计3948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47551元;三、被告内江市渝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10元;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内江市渝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益江原告周某某损失明细:医疗费5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24天*127元=304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20年*0.1=62568元误工费93天*138元=12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9887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