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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易牡丹与陈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牡丹,陈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702号原告:易牡丹,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江伟,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易牡丹与被告陈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退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20元(已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此后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向被告购买红木沙发,并支付34000元货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货物。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沙发退款34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前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易牡丹沙发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20元(已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此后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安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