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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立钢诉李国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钢,李国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50号原告:郭立钢,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李国涛,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原告郭立钢与被告李国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钢,被告李国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立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国涛给付经济损失25000元;2.要求李国涛给付执行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国涛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国涛是我雇佣的工人。2014年8月21日,李国涛在给辽J600**号车换机油时造成变速箱损坏,后经法院调解由我赔偿辽J600**号的车主赵奎英25000元。李国涛当时表示自愿承担辽J600**号车的一切损失,并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了一份声明,由见证人陈广舒、樊迪予以见证。我多次找李国涛均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李国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郭立钢的诉讼请求,当时出具这份声明,郭立钢是说证明辽J600**号车是我修的,并未说明经济损失由我承担,我才在声明上签的字。并且我没有从业资格证、技师证,我认为郭立钢在雇佣我的时候存在过失。郭立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份,以证明辽J600**号车更换机油的工作是由李国涛操作,损失由李国涛承担。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因赵奎英与其修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郭立钢缴纳执行费300元。李国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李国涛对郭立钢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证明中记录的过程属实,承认辽J600**号车是由他修理,但当时在他签字时并没有说这些赔偿都由他承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郭立钢提供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证据2是因赵奎英与郭立钢修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产生,郭立钢本应在判决书生效后积极履行,支出的执行费不应转嫁给车辆的实际修理人李国涛,扩大其赔偿范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涛曾在原告郭立钢经营的彰武县立刚汽车美容装饰店工作。2014年8月21日,海翔公交公司的辽J600**号奥迪牌轿车,到该店更换机油,该工作由李国涛完成。因更换机油造成辽J600**号奥迪牌轿车变速箱损坏,海翔公司与郭立钢发生修理合同纠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郭立钢及其妻子刘艳秋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海翔公司轿车维修费4187元,租车费111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赔偿损失25287元。后海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郭立钢雇佣被告李国涛在其经营的彰武县立刚汽车美容装饰店工作,李国涛在为海翔公司所有的辽J600**号奥迪牌轿车更换机油时因工作中的重大过失造成该车变速箱损坏,李国涛为实际侵权人。李国涛为郭立钢出具的证明中也写有“车主要求换变速箱总成……损坏人李国涛承担”,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郭立钢已经赔偿海翔公司相关损失,故有权向李国涛追偿,郭立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李国涛主张其没有从业资格证、技师证,认为郭立钢在雇佣他的时候存在过失,因郭立钢作为雇主在雇佣雇员时有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的义务,应相应减轻李国涛的赔偿责任,故对李国涛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双方应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李国涛承担80%责任,郭立钢承担20%责任。郭立钢要求李国涛给付执行费300元,因该执行费是在海翔公司与郭立钢执行案件中发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涛给付原告郭立钢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的80%,即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郭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郭立钢负担43元,被告李国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