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上力重工企业有限公司与黄茜茜、杨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上力重工企业有限公司,黄茜茜,杨志勇,叶众道,上海大众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力重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叶众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茜茜,女,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勇,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众道,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叶众道,经理。上诉人上海上力重工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力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茜茜、杨志勇、原审被告上海大众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液压公司)、叶众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力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叶众道、大众液压公司、上力重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茜茜、杨志勇利息应为以本金5,20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叶众道已经付清了截至2014年12月的全部利息,并且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付款凭证等证据。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是不妥的,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茜茜、杨志勇共同辩称,不同意上力重工公司的意见,也没有看到其所述一审判决对利息认定错误的依据。原审被告大众液压公司、叶众道未到庭陈述意见。黄茜茜、杨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众道、大众液压公司、上力重工公司共同偿还:1、借款520万元;2、按1,000万元本金、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8月27日止的利息100,500元;3、按900万元本金、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283,410元;4、按800万元本金、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的利息144,720元;5、按700万元本金、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的利息117,250元;6、按600万元本金、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128,640元;7、按520万元本金、月利率2%、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234,584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0元利息,实际应支付7,074,104元);8、按520万元本金、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9、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即未能偿付的债务金额)7,209,1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10、律师费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⑴、2014年3月11日,贷款人(甲方)黄茜茜与共同借款人(乙方)叶众道、大众液压公司、上力重工公司、杨志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06608号。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向甲方贷款1,000万元。1.2,贷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如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即视同本贷款期限到期。1.3,利率为月息2%。1.4.1,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1.4.2,每月9日支付借款利息。1.8,自2014年12月31日止,在乙方的需要范围内,甲方可增加贷款金额至一亿元,即时该合同条款效力顺延至乙方归还全部贷款为止。3.3,乙方在有利息及违约金等未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必须首先清偿利息及违约金等,最后清偿本金。5.1,…,同时要求乙方支付尚未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5.3,乙方对于应付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向甲方支付复利,复利标准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第一条第1.3款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5.4,乙方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即视同贷款到期,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每日还应按照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7,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乙方都必须按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另外支付违约金。⑵、2014年3月11日,黄茜茜与杨志勇签订《协议》,“2014年3月11日黄茜茜与叶众道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06608号),于2014年3月11日以黄茜茜名义向叶众道汇出款额壹仟万元整,由于借款是由黄茜茜与杨志勇共同借出,其中杨志勇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故特立此据证明。此款共进共处,双方承担共同风险”。⑶、2014年3月13日,黄茜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614)向叶众道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713)汇款10,000,000元。⑷、2014年3月13日,叶众道(账号XXXXXXXXXX…738)向黄茜茜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614)汇款200,000元,向杨志勇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6802)汇款100,000元。4月21日,案外人叶某某(账号XXXXXXXXXX…379)向黄茜茜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614)汇款150,000元;向杨志勇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6802)汇款150,000元。6月12日,叶某某在相同账户向黄茜茜汇款150,000元;向杨志勇汇款150,000元。7月25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150,000元。8月13日,叶某某在相同账户向黄茜茜汇款150,000元;向杨志勇汇款150,000元。8月28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1,000,000元。10月14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1,000,000元。10月29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135,000元。11月10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1,000,000元。12月5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1,000,000元。2015年1月6日,叶某某向黄茜茜汇款300,000元。1月16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200,000元。1月21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200,000元。1月22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100,000元。合计6,285,000元。⑸、2015年8月1日,贷款人(甲方)黄茜茜、杨志勇,借款人(乙方)叶众道,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原合同订立后,甲方已按约定将贷款解入乙方账户。至2015年6月5日止,乙方尚欠贷款伍佰贰拾万元整,利息从借款日计算(扣除乙方已支付的利息)。二、甲方同意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展期期间,利息仍为月息2%,还本金时,利随本清,一次性全部还清。三、在乙方诚实守信的原则下,甲方同意豁免本合同生效前原合同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在债务清偿前,乙方所支付的利息不得计入本金。五、乙方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即视为违约,除支付利息外,按未能偿付的借款金额,加付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因催讨贷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七、甲方二债权人均有要求乙方履行合同的同等权利,乙方向甲方任一债权人偿付本金或利息,均属履约行为。八、乙方名下的企业属自然人独资,在本合同债务清偿前,乙方将企业资产和个人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时,甲方有优先受偿权。九、本合同未尽部分,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原合同与本合同无抵触且表述准确部分,仍然有效。⑹、大众液压公司1999年8月9日工商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叶众道;上力重工公司2004年2月9日工商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叶众道。⑺、2016年2月24日,黄茜茜、杨志勇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0元。下列事实,黄茜茜及杨志勇、叶众道方有争议:⑴、2014年1月7日,叶众道(账号XXXXXXXXXX…713)向黄茜茜(账号XXXXXXXXXX…614)汇款200,000元。3月4日,叶众道向黄茜茜汇款5,000,000元、186,667元。6月20日,叶众道(账号XXXXXXXXXX…713)向杨志勇(账号XXXXXXXXXX…6802)汇款61,000元。8月25日,叶众道在相同账户向杨志勇汇款60,000元。9月10日,叶众道向杨志勇汇款81,000元。9月22日,叶众道向杨志勇汇款60,000元。10月29日,叶众道向杨志勇汇款135,000元。2015年2月11日,叶众道向杨志勇汇款1,000,000元。8月19日,叶众道向杨志勇汇款2,700,000元。合计9,483,667元。⑵、2014年6月18日,杨志勇与叶众道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同日,叶众道立借据:“今借到杨志勇人民币(2,000,000)贰佰万元整”。6月18日,案外人上海耐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2154)向叶众道(账号XXXXXXXXXX…713)汇款1,000,000元。6月19日,案外人黄某某(账号XXXXXXXXXX…8619)向叶众道(账号XXXXXXXXXX…713)汇款1,000,000元。2014年7月8日,杨志勇与叶众道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70万元,期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同日,叶众道立借据:“今借到杨志勇人民币(2,700,000)贰佰柒拾万元整”。杨志勇向叶众道汇款2,500,000元、200,000元。上述字据也交由黄茜茜、杨志勇收执。杨志勇认为,一、双方除了本次诉讼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二、借款合同签订前、签订后发生的有争议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其他借款所产生的或未曾收到的费用;三、根据争议的汇款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联系,与黄茜茜及杨志勇、叶众道方其他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利息相吻合。叶众道则认为,双方存在多笔汇款交易,只需将黄茜茜、杨志勇实际汇款的数额与叶众道方实际汇款的数额相核对,就会发现叶众道方已超出了借款的归还数,不存在还结欠黄茜茜、杨志勇款项。对此,黄茜茜、杨志勇否认叶众道表述,双方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茜茜、杨志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叶众道方主张归还借款,必须由黄茜茜、杨志勇举证证明黄茜茜及杨志勇、叶众道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本案中,叶众道、大众液压公司、上力重工公司向黄茜茜、杨志勇借款1,000万元,由双方的庭审陈述及黄茜茜、杨志勇所持借款合同、协议、银行交易为证,能够证明黄茜茜、杨志勇和叶众道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叶众道向黄茜茜、杨志勇汇款16,018,667元,黄茜茜、杨志勇仅确认收取本金4,800,000元,利息1,635,000元,其余款项的性质双方意见不一。根据目前查明事实,一、双方对2014年3月10日产生1,00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2015年8月1日,双方就1,000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签订补充合同,截止2015年6月5日,黄茜茜及杨志勇、叶众道方确认叶众道方尚欠本金5,20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计算(扣除乙方已支付的利息)。展期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展期期间,利息仍为月息2%。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本金4,800,000元的利息是否结清;2015年6月5日之后5,200,000元本息是否偿付。2015年8月1日,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5日叶众道方尚欠黄茜茜、杨志勇本金5,200,000元事实,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在有利息及违约金等未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必须首先清偿利息及违约金等,最后清偿本金”的条款,叶众道方于2015年8月1日前向黄茜茜、杨志勇支付的相关钱款有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的陈述佐证,符合双方的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叶众道方向黄茜茜、杨志勇的汇款涵盖了借款4,800,000元的本息,故本院确认4,8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清偿。黄茜茜、杨志勇主张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借款数与还款期限支付违约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8月1日后,除叶众道于2015年8月19日向杨志勇汇出2,700,000元外,双方再无其他款项的交易往来。叶众道方向黄茜茜、杨志勇汇款的钱款,未明确注明,未特定指向,而双方确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对5,200,000元借款又未进行结算确认,在此情况下,叶众道方应就系争汇款的性质进一步充分举证。现叶众道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完成给付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叶众道方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叶众道对于5,200,000元借款本息已结清事实。综合考量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叶众道方尚欠黄茜茜、杨志勇借款本金5,200,000元,并以该本金数额计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黄茜茜、杨志勇要求叶众道、大众液压公司、上力重工公司共同归还,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叶众道方主张已归还黄茜茜、杨志勇全部借款,以及黄茜茜、杨志勇主张叶众道方1,000万元借款利息未结清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上述期限内,叶众道方向黄茜茜、杨志勇履行支付利息系双方的合意,现黄茜茜、杨志勇依据约定并调整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予以准许。另,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黄茜茜、杨志勇除要求叶众道方按年利率24%偿付利息之外,还要求叶众道方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总计已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用。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叶众道方负担。黄茜茜、杨志勇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用当属因叶众道方的违约所造成黄茜茜、杨志勇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应由叶众道方负担,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叶众道、大众液压公司、上力重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茜茜、杨志勇借款5,200,000元;二、叶众道、大众液压公司、上力重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茜茜、杨志勇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5,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叶众道、大众液压公司、上力重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茜茜、杨志勇律师费78,000元;四、黄茜茜、杨志勇的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97,由黄茜茜、杨志勇负担12,397元,叶众道、大众液压公司、上力重工公司负担49,000元。上诉人上力重工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书面意见表示,黄茜茜、杨志勇自认分别收到利息75万元、270万元,叶某某代叶众道还了105万元。被上诉人黄茜茜、杨志勇表示,75万元及叶某某还款,均已结算,一审判决270万元亦作表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借款约定利息自借款日计算,而款项出借日是2014年3月13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利息的起始点并无不当,上力重工公司上诉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借款后有多人多次的划款情况,包括上力重工公司所述叶某某的划款,均在2015年8月1日之前,之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叶众道方所借的原借款中,确认尚欠黄茜茜、杨志勇的金额为贷款520万元,利息从借款日计算。对于之后所付的270万元款项,因无明确注明及特定指向,且双方又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未将该款算入本案所涉借款亦无不当,亦不影响上力重工公司、叶众道方的权益。综上,上力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以维持。原审被告大众液压公司、叶众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力重工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