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车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车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997号原告高某,男,1961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车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高某诉被告车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其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车某、王某向原告高某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二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车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何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