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532石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石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磊,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老县医院北门非机动车道处,因驾驶“黑车”抢客一事,被告人石磊和同为“黑车”司机的李某1发生冲突,二人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石磊用拳头殴打李某1鼻部,致李某1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石磊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事件起因由其引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李某2就医材料、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石磊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6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80000元,具体为医疗费1452元,其他费用为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石磊答辩称,数额太高,赔不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就其诉讼请求举证有,医疗费发票3张、医学会诊费发票1张,共计人民币1452元。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举证,被告人石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石磊未举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本案其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145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医学会诊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石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磊具有前科情节,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求误工费但未进行举证,依法不予支持,其诉求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石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对本案李某1的损失,被告人石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452元*90%=13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130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