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永乐与徐少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乐,徐少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396号原告:王永乐,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涨,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蒙,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姜,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王永乐与被告徐少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8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4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2年5月12日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2012年4月27日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乐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少姜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其中对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对借款6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8日止共计2700元;对借款2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元,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少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永乐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永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徐少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林文军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