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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符广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广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广鹏,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李某1,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覃斗镇讨泗村18号105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曰23时许,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与同案人符某1(已判决)、符某2、陈某2、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喝完酒后,由同案人李某2驾驶一辆红色本田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同案人陈某2、符某2,由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符某1共骑一辆大阳式二轮摩托车,一起来到雷州市覃斗汗“妃肚”夜宵档路口,用石头扔掷站在该档口门口的黄某1和黄某2。当黄某1与黄某2逃走时,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陈某2、符某2、符某1追赶殴打黄某1和黄某2。随后,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李某2等人又骑车返回该夜宵档路口,捡石头扔砸一辆路过的红色轿车,同案人符某2则持一把长约50厘米的西瓜刀向该轿车砍去,该轿车便驶离现场。此后,同案人符某2等人又去追赶站在夜宵档处买夜宵的麦某,后麦某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陈某2等人随地捡石头、砖块等物朝正在吃夜宵的客人扔过去,并把档口的桌子掀倒。正在吃宵夜的群众四处逃跑,其中被害人廖某1跑往覃斗卫生院内时摔倒在地,被同案人符某2持刀追上并将手臂、腿脚等部位砍伤。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曰23时许,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与同案人符某1(已判决)、符某2、陈某2、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喝完酒后,由同案人李某2驾驶一辆红色本田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同案人陈某2、符某2,由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符某1共骑一辆大阳式二轮摩托车,一起来到雷州市覃斗汗“妃肚”夜宵档路口,用石头扔掷站在该档口门口的黄某1和黄某2。当黄某1与黄某2逃走时,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陈某2、符某2、符某1追赶殴打黄某1和黄某2。随后,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李某2等人又骑车返回该夜宵档路口,捡石头扔砸一辆路过的红色轿车,同案人符某2则持一把长约50厘米的西瓜刀向该轿车砍去,该轿车便驶离现场。此后,同案人符某2等人又去追赶站在夜宵档处买夜宵的麦某,后麦某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陈某2等人随地捡石头、砖块等物朝正在吃夜宵的客人扔过去,并把档口的桌子掀倒。正在吃宵夜的群众四处逃跑,其中被害人廖某1跑往覃斗卫生院内时摔倒在地,被同案人符某2持刀追上并将手臂、腿脚等部位砍伤。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在雷州市覃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陈某2、符某2委托其亲属符某3、李某3、陈某3、符某4与被害人廖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陈某2、符某2的亲属符某3、李某3、陈某3、符某4代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陈某2、符某2给被害人廖某1一次性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廖某1的谅解。被害人廖某1向司法机关书面请求免去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陈某2、符某2的刑事责任。又查明,于2017年2月6日,本院以(2016)粤088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犯寻衅滋事罪的同案人符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本院(2016)粤088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廖某2、廖某3、何某、廖某4、廖某5、黄某1、黄某2、麦某、陈某1、庄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4.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符某1、李某2的供述及辩解;5、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粤雷公(司)鉴(法活)字12016]06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及同案人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共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作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符广鹏、李某1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广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忠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李 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