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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和全强、吕晓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全强,吕晓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231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该联社员工。被告:和全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吕晓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全强,基本信息同上。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和全强、吕晓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被告和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3年7月24日,张建文向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0.02‰,期限为两年。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笔贷款由和全强、吕晓杰提供担保。此笔贷款不能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全强、吕晓杰辩称,对起诉无异议,愿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张建文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建文因购农用车在原告农信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月息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和全强、吕晓杰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为张建文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依约向张建文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张建文未向原告清偿本息。和全强称每年偿还过利息,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还过1.3万元本金,区农信社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与张建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和全强、吕晓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张建文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建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区农信社要求被告和全强、吕晓杰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全强称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还过1.3万元本金,每年都偿还过利息,区农信社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全强、吕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0.2‰计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3‰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和全强、吕晓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明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