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裘依飞、郑永熙等与刘宝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依飞,郑永熙,郑永桐,刘宝义,邓世武,陈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440号原告:裘依飞,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郑永熙,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郑永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义,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邓世武,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陈朝东,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裘依飞、郑永熙、郑永桐与被告刘宝义、邓世武、陈朝东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习东、被告邓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义、陈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7年8月14日,违约金暂计79397元),合计1824397.5元;2、判令三被告将三台绳锯及绳锯配套电缆修理合格后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就湘西恒和石材有限公司、吉首市榕和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解及股东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内容:“乙方(被告)需支付给甲方(原告)投资资金180万元、挖机费用38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本息110.5万元,款项共计328.5万元。3月2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54万元;3月底前,乙方再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剩余尾款于5月15日前,由乙方全部付清给甲方。在5月15日前,乙方不能支付剩余尾款174.5万元时,乙方则无条件向甲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违约金。乙方的三台绳锯及绳锯配套电缆,在签订本协议起两日内归还给甲方”。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至今,被告未支付尾款174.5万元及归还三台绳锯及绳锯配套电缆。被告在使用三台绳锯及绳锯配套电缆的过程中,造成三台绳锯及绳锯配套电缆损坏,其有义务将三台绳锯及绳锯配套电缆修理并归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总计328.5万元,尚欠174.5万元未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邓世武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刘宝义、陈朝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邓世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宝义、陈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总计328.5万元,尚欠174.5万元未付,三台绳锯及绳锯配套电缆未归还,构成违约,理应按《调解协议书》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但对原告要求三台绳锯及绳锯配套电缆修理合格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明确修理合格的具体标准,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予驳回,双方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义、邓世武、陈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裘依飞、郑永熙、郑永桐股权转让款17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174.5万元的30%为限。截至2017年8月14日,违约金79397元),合计1824397元。二、驳回原告裘依飞、郑永熙、郑永桐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220元,减半收取10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10元,由被告刘宝义、邓世武、陈朝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艺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