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龚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龚毅,谌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21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2677E。负责人:葛宇飞,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龚毅,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谌玉兰,女,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龚毅、谌玉兰归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48203.7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为37967.07元、罚息为8210.17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计5850,执行费306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毅、谌玉兰银行存款203290.98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龚毅、谌玉兰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