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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浩与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程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069号原告:吴浩,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晨,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吴浩与被告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10万元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吴浩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程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吴浩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程晨向吴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经吴浩催要,程晨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浩向被告程晨提供10万元借款后,被告程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吴浩要求被告程晨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浩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程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