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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易乾、段丽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易乾,段丽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负责人:张良,该公司负责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乾,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丽芳,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冶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冶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乾、段丽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被上诉人易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乾对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易乾、段丽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段丽芳与易乾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为是“段丽芳履行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且是在职权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段丽芳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永兴五星学校项目工程部”的名义与易乾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是段丽芳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1.根据十冶公司在2011年2月17日在陕西日报发布的公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上加盖我公司行政公章,工程资金结算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具备以上要件,段丽芳的行为明显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2.虽然永兴县五星学校与段丽芳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一方加盖有“十冶郴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不能据此认定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委托段丽芳与易乾签订合同,因为段丽芳并非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单位成员,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段丽芳。3.易乾与段丽芳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是在永兴县五星学校停工和终止合同之后,段丽芳明知此情况还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不是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十冶郴州分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由其退还。被告段丽芳履行的是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且是在授权的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其��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与易乾无合同关系,易乾与段丽芳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公章是段丽芳伪造的,对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易乾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3.易乾与段丽芳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并未取得任何财产,返还70万元的保证金责任不应由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承担,应当由段丽芳承担。4.段丽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易乾的130万元款项交给了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或用于永兴县五星学校的建设项目。易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段丽芳与易乾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易乾按合同约定将130万元保证金转入了十冶郴州分公司指定的段丽芳账户,项目部也出具了收据,由此可知段丽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段丽芳未予答辩。易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十冶郴州分公司、段丽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63729元(从2015年5月12日算至2017年4月13日按商业银行年利率4.75%计算,以后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十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段丽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冶郴州分公司经十冶公司授权,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为企业非法人,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12月18日,十冶郴州分公司与永兴县五星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最后由五星学校以及承包人十冶郴州分公司盖印确认,并由十冶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芳签字��认。十冶郴州分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于2015年5月1日与易乾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把永兴县五星学校6#、7#、9#、10#、11#栋建筑承包给易乾。承包的方式:采用包工不包主要建筑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施工所需全部机械设备设施等大包干形式。并约定,如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上级主管单位协调,协调不成的则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劳动仲裁部仲裁。合同的最后由十冶郴州分公司盖印,委托代理人段丽芳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4日,易乾通过其父母的账户共转保证金130万元到十冶郴州分公司指定的段丽芳的个人账户上。十冶郴州分公司五星项目部向易乾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易乾五星学校6#、7#、9#、10#、11#栋保证金1300000.00元”。由十冶郴州分公司项目部盖印,并由段丽芳签名确认。后因十冶郴州分公司与永兴县五星学校解除了施工合同,十冶郴州分公司无法履行与易乾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易乾要求十冶郴州分公司退还自己所交的130万元的保证金,段丽芳退还60万元给易乾。余款70万元,经易乾多次追讨,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至今未还,遂成纠纷,易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其所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段丽芳与易乾签订合同是否是履行十冶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二、承担退还易乾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主体的确定。阐述如下:一、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认为段丽芳并非十冶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十冶郴州分公司已与永兴县五星学校终止了施工合同,是段丽芳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一方加盖有“十冶郴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为“段丽芳”。另外,涉案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易乾与十冶郴州分公司五星学校项目部签订合同,项目部盖印,段丽芳签名确认,收款收据亦是十冶郴州分公司五星学校项目部盖的印,段丽芳签名确认的,易乾并不具备全面审查段丽芳与十冶郴州分公司关系的能力。十冶郴州分公司与永兴县五星学校是否终止合同系履行施工合同中履约纠纷,易乾无法了解,易乾按十冶分公司的指令把保证金汇入段丽芳的个人账户系十冶郴州分公司的内部管理,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不能以其内部审批流程与管理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段丽芳与易乾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履行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且是在职权范围内。故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的十冶郴州分公司与易乾签订合同,因易乾无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十冶郴州分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由其退还。段丽芳履行的是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且是在授权的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其不承担责任,如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认为段丽芳的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可以以委托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十冶郴州分公司的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十冶公司承担。因十冶公司占用易乾的保证金不退还,造成易乾的损失,故易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易乾要求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十冶郴州分公司自2015年5月4日开始占用易乾的保证金,易乾要求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息,在占用的期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易乾保证金7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二、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乾保证金7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易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9元,由被告中十冶集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4月29日永兴县五星学校向十冶郴州分公司发出《���兴县五星学校关于中止与中十冶集团郴州分公司合作的通知》,内容为“一、鉴于你方下列原因,经永兴县五星学校、广东泛鑫投资有限公司研究,请示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后,决定中止2014年12月18日我方与你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建设内容继续实施:1.无法提供承建建筑工程合法资质证件造成本项目无法进入工程建设审批;2.明确表示或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二、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请你方:1.迅速组成工程量清算人员,并把名单用书面形式报我方工程部。2.在未与我方进行施工现场交接前,负责确保半成品、原材料不出现丢失看管维护已建成果使之不受破坏;负责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和卫生。3.根据本通知发出之日前整理双方认同的书面签证文件作为日后双方认定的依据。”2015年4月30日段丽芳向永兴县五星学校发出《关于五星学校项目���关事宜的报告》,内容为“我方于2015年4月21日接贵方停工通知后全面停工,停工期间,我双方就停、复工事宜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到目前为止,我方按原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职责也未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目前这一局面并非我方单方面原因,我方经慎重考虑,就以下事宜报告贵方:一、我方同意贵方提出的终止双方于210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五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清算。二、我方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到2015年4月21日截止,在五星学校项目实际投入资金累计达到数千万元,施工人员达到300多人,贵方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现贵方提出终止合同,进行清算,对此,请贵方立即提出合理的书面清算方案,以便我方妥善解决劳务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等的安置、遣散事宜,迅速清场。贵方提出终止合同,进行清算,我方深感遗憾,同时我方必定全��配合贵方开展清算工作,确保五星学校项目早日正常开展。”段丽芳与易乾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把永兴县五星学校6#、7#、9#、10#、11#栋建筑承包给易乾。合同甲方加盖了十冶郴州分公司印章,并由段丽芳签字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段丽芳与易乾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十冶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本案应由谁退还易乾的7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一、本案段丽芳作为十冶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永兴县五星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具体负责十冶郴州分公司五星学校项目部的工程施工,此时段丽芳履行的是十冶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但段丽芳在明知五星学校项目停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仍以十冶郴州分公司五星学校项目部的名义与易乾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取易乾130万元的保证金的行为不是履行十冶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十冶郴州分公司。二、本案段丽芳与易乾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段丽芳收取的130万元保证金应由其退还,现段丽芳已退还60万元,对未退还的70万元及相应利息段丽芳应予以返还。因十冶郴州分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善,导致《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加盖了十冶郴州分公司五星学校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十冶郴州分公司应对段丽芳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盖有十冶郴州分公司五星学校项目部的印章,段丽芳签名确认,易���并不具备全面审查段丽芳与十冶郴州分公司关系的能力,十冶郴州分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管理规定对抗易乾,因十冶郴州分公司系十冶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十冶公司承担,因此十冶郴州分公司退还7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应由十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十冶公司、十冶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段丽芳不承担返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二、由段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易乾保证金700000元;��、由段丽芳支付易乾保证金7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段丽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易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8元,合计17157元,由段丽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