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瑞成与山东交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成,山东交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6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成,男,193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交通学院,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松岩,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山东交通学院人事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雷,山东交通学院职工。上诉人王瑞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交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对此案审理后,做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精神,上诉人和全国公民一样地位平等,合法权益同样受到保护。当认为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理应诉至法院寻求维权,这是正确途径,原审法院的裁定违法,请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做出公正判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并造成了侵害的事实,上诉人原本系该校的在校学习的正规考入学生,正规学校的优秀学生,毕业后完全可以是干部子女身份,有工资,老有所养,带家属,继而子女也均得到安置。可是上诉人却被上诉人折腾的一塌糊涂,该校有什么资格和权力将上诉人下放至原籍务农,断送了上诉人的前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校门,下放农村,这就是构成侵权,就算没有劳动关系,按照我国民法相关规定精神,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被上诉人原来行使了下放的权利,相对也应承担为上诉人支付适当生活补助费的义务,才符合公平正义。三、此案立案时,该院已做过严格审查,认为符合法院受理范围。四、上诉人曾在诉前做了许多努力来维权,国家教育部让上诉人到原下放单位提出,就本案来讲上诉人诉至法院解决,应是合法途经,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国家机关意图,省教育厅也同样让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主管机关,没有人民法院上诉人无其他寻求解决的途径,被上诉人不该将上诉人下放农村,既然被上诉人行使了权力,但也必然应承担后果的义务,上诉人提出30万元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不予支付是拒绝承担义务的违法行为,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山东交通学院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教育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二、按当时政策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学习时,系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其身份资格、学费、毕业分配等行为均由国家决定,被上诉人只承担教学管理任务。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其民事权益已经超过最长法定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瑞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交通学院向王瑞成支付适当的生活补助费,诉讼费由山东交通学院承担,王瑞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生活补助费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发生的纠纷。本案王瑞成、山东交通学院之间系因教育与受教育问题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王瑞成主张的损失,由于王瑞成、山东交通学院之间的问题系由国家政策导致,双方并未就该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其他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王瑞成依据劳动关系向山东交通学院主张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瑞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王瑞成于1960年9月入交通部济南交通学校学习(后该校更名为山东交通学院),学制三年。1962年王瑞成因学校调整离校,回原籍务农。现王瑞成因追索生活补助费与山东交通学院发生争议。王瑞成于2016年12月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山东交通学院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2016年12月28日,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瑞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王瑞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案中,王瑞成于1960年9月入交通部济南交通学校学习,1962年王瑞成因学校调整离校,回原籍务农。王瑞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明其曾与山东交通学院建立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争议亦非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因依照当时政策规定被裁减回原籍务农的学生是否应当给予生活补助费,目前国家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王瑞成该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瑞成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受理范围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瑞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