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徐振国、徐国威与田巨滨、第三人骆桂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国,徐国威,田巨滨,骆桂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3534号原告:徐振国。原告:徐国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系徐国威父亲。被告:田巨滨。第三人:骆桂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振国、徐国威与被告田巨滨、第三人骆桂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振国、徐国威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振国、徐国威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允原告徐振国、徐国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徐振国、徐国威负担。退还原告徐振国、徐国威5150元。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许静贤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丽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