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晓兵、梅成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洪晓兵,梅成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3289号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28504535U(1-1)。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被告:洪晓兵,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梅成明,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晓兵、梅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谢宗钧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