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金森与贺建、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森,贺建,张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100号原告:李金森,男,1975年12月6日生,满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贺建,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张俊英,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李金森与被告贺建、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建、张俊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被告贺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故起诉来院。被告贺建未答辩。被告张俊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贺建以经营的沧县华通五金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贺建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金森现金叁万玖仟圆整贺建2016.8.24。经本院在沧县婚姻登记处调查核实,被告贺建与被告张俊英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6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高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建以经营沧县华通五金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金森借款,并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贺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贺建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条上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张俊英共同偿还原告李金森借款39000元,并支付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6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贺建、张俊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