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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远琴抢劫罪、盗窃罪张陈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华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琴,张陈,王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远琴,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绥阳县人,户籍所在地绥阳县,案发前租住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城西安置区15栋1608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陈,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华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案发前住长沙县黄花镇胜利砖厂宿舍。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远琴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陈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华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远琴、张陈、王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抢劫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远琴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来到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被害人高某1(女,50岁)家中行窃。在高某1居住卧室行窃过程中,被高某1发现,高某1欲呼叫,孙远琴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逼指高某1胸部,威胁高某1不要出声并交出钱物。高某1以为孙远琴是用一把刀具威胁她,便不敢出声,并按照孙远琴的要求将衣柜等打开,但没有钱物。孙远琴便要高某1另外再找钱给他,高某1称只有买菜剩下一点零钱放在卫生间的衣服口袋内,孙远琴便与高某1来到卫生间,高某1拿出一张10元的纸币给孙远琴,然后孙远琴问高某1隔壁房间是谁睡,高某1称是其女儿女婿睡,孙远琴准备去该房间查看,高某1趁机跑到自己的卧室将门反锁,并打电话呼救,孙远琴见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远琴到案后直至庭审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盗窃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孙远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6740元。被告人张陈在明知被告人孙远琴准备去行窃的情况下,仍4次驾驶车辆将孙远琴送至盗窃地点,涉案金额共计90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村榨山砖厂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砖厂宿舍,盗得被害人赵某1的一个黑色背包,内有现金1200元和鞋子、衣物等物;盗得被害人陈某1一台价值5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和数百元现金。2、2016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新村黄垅砖厂行窃,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砖厂宿舍,盗得被害人曾某13000元现金、邹某900元现金、田某13000元现金、王某55000元现金、赵某275元现金,共计21975元。3、201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荷塘坪组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财智建筑器材租赁部宿舍,盗得被害人肖某600元现金和一对价值1876元的黄金耳环等。4、2016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童某租房,盗得1008元现金。5、2016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师古组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苏某1家中,盗得500元现金和一辆黑色豪爵女士摩托车(因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6、2016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高某2大屋组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中铁十二局宿舍,盗得被害人罗某4500余元现金和被害人邱某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因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7、2016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栗新屋组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盗得1000余元现金。8、2016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中航雷达站附近一民工宿舍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宿舍,盗得被害人陈某21600余元现金。9、2016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栗新屋组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得被害人李某29000元现金,另在被害人栗卓车上盗得和天下香烟一包。10、2016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梁坪村行窃,采用搭楼梯上二楼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柳某1家中,盗得一台价值2120元的白色vivox5Max手机。1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桥档组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得一台价值1050元的昂达牌白色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的白色vivo手机和价值1960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064元的红双喜香烟、价值609元的红塔山香烟、价值1020元的二代精品白沙香烟、价值1064元的精品白沙香烟、价值968元的九总、湘潭铺子槟榔等,共计价值8927元。12、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金塘村生基桥组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家中,盗得被害人王某2数百元现金和被害人彭某一台价值2070元的金色oppo-R9手机等。13、2016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高某2大屋组行窃,采用搭楼梯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盛某1家中,盗得2000余元现金和一台白色红米手机(因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另在盛某1车内盗得价值88元的4包黄盒芙蓉王香烟。14、2016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高某2五组行窃,在被害人盛某2家盗得500元现金等。15、2016年12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机场四标段项目部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工地宿舍,盗得被害人宋某1400元现金,另在宿舍前坪盗窃一台女士摩托车,后因被人发现,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逃跑。16、2016年12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远琴联系被告人张陈,张陈在明知孙远琴是准备去行窃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孙远琴送至长沙县黄兴镇斗塘新村,随后张陈驾车离开。孙远琴采用搭楼梯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1家中行窃,盗得刘某1父母2400余元现金和一台价值560元的三星手机及一台步步高手机(因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17、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江背镇古井村邹家山组行窃,采用搭楼梯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3经营的攀宏批发部,盗得价值1075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944元的红双喜香烟、价值1130元的红塔山香烟、价值1080元的云烟、价值1672元的精品白沙香烟、价值112元的南京烟、价值94元的硬盒白沙香烟、价值366元的利群烟、价值261元的精品红塔山烟、价值640元的九总、湘潭铺子槟榔等,共计价值8374元。18、2017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大元组行窃,采用搭楼梯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盛某3家中,盗得盛某3人民币500元和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380余元。19、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漆桥村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4家中,盗得2000元现金。20、2017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远琴联系被告人张陈,张陈在明知孙远琴是准备去行窃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孙远琴送至长沙县黄兴镇大众汽车厂附近,随后张陈驾车离开。孙远琴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黄兴镇长安村被害人黄某1家中行窃,盗得200元现金等。21、2017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远琴联系被告人张陈,张陈在明知孙远琴是准备去行窃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孙远琴送至长沙县黄兴镇干杉社区八塘组,随后张陈驾车离开。孙远琴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盛某4家中行窃,盗得1000余元现金和价值436元的2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以及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枚手镯(因具体情况不明无法鉴定);随后,被告人孙远琴又采用搭楼梯入户的方式,进入附近的被害人王某4家中,盗得1000余元现金。22、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漆桥村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家中,盗得2600元现金和价值2516元的两台vivo牌V3-MAX款手机;随后,被告人孙远琴又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附近的被害人裴某家中行窃,盗得280余元现金和一台价值640元的金色魅族手机。23、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远琴来到长沙县黄兴镇石弓湾社区农科组行窃,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某家中,盗得570元现金。24、2017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远琴联系被告人张陈,张陈在明知孙远琴是去准备行窃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孙远琴送至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随后张陈驾车离开。孙远琴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盗得21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孙远琴利用从被害人郭某家搬出来的楼梯,进入附近被害人柳某2家中行窃,盗得200元现金和一台白色小米手机(因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然后,被告人孙远琴又利用上述楼梯,进入附近的被害人解某家中行窃,盗得一台价值112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远琴、张陈到案后直至庭审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某1、陈某1、曾某、邹某、田某1、王某5、赵某2、肖某、童某、苏某1、罗某、邱某、王某1、陈某2、李某1、苏某2、柳某1、徐某、王某2、彭某、盛某1、盛某2、宋某1、刘某1、王某3、盛某3、陈某4、黄某1、盛某4、王某4、唐某、裴某、倪某、郭某、柳某2、解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曹某、宋某2、陈某5、田某2、黄某2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指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张陈两次在明知孙远琴行窃后,帮助孙远琴转移、销售盗窃所得赃物共计价值14751元。在该两次销赃中,被告人王华成明知是孙远琴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孙远琴在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桥档组被害人徐某家行窃后,打电话要被告人张陈去接他。张陈驾驶湘A×××××面包车接到孙远琴后,明知孙远琴刚刚实施完盗窃,仍驾车至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砖厂附近,帮助孙远琴将盗窃所得的价值6377元的财物销赃给被告人王华成,王华成明知上述财物系孙远琴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将上述赃物折价为4700元,扣除孙远琴欠债后支付给孙远琴1500元现金。2、2017年1月2日凌晨5时许,孙远琴在长沙县江背镇古井村邹家山组被害人王某3经营的攀宏批发部行窃后,打电话要被告人张陈去接他。张陈驾驶湘A×××××面包车接到孙远琴后,明知孙远琴刚刚实施完盗窃,仍驾车至长沙县江背镇洞井村,帮助孙远琴将盗窃所得的价值8374元的财物销赃给被告人王华成,王华成明知上述财物系孙远琴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将上述赃物折价为6900元,抵扣孙远琴欠债和张陈所欠的500元后,孙远琴仍欠王华成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王华成到案后直至庭审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3的陈述、证人孙远琴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远琴到案后,公安民警从孙远琴处扣押了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vivo手机,后公安民警将上述扣押财物发还给了被害人徐某。被告人王华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6564元和被害人王某38400元,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远琴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孙远琴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在孙远琴部分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陈明知被告人孙远琴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孙远琴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告人张陈还在孙远琴部分盗窃犯罪后,明知孙远琴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帮助转移、销售赃物,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华成明知孙远琴销售给他的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远琴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陈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华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远琴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远琴、张陈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远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远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还了部分盗窃财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盗窃所得且未退赔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远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华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孙远琴、张陈共同退赔被害人刘宇洪经济损失人民币2960元、黄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盛柱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元、王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郭海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柳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解佳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元;五、责令被告人孙远琴退赔被害人赵稳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陈雨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曾交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邹远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田七林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王广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赵宇经济损失人民币75元、肖小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476元、童卫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元、苏迎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罗申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王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陈敏标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李佳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柳忠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元、彭海毅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元、盛友根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元、盛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宋怀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盛湘琴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陈明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陈桂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唐友根经济损失人民币5116元、裴力经济损失人民币920元、倪建文经济损失人民币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熊 增人民陪审员  贺仁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长友书 记 员  林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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